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多傑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多傑有限公司(下稱多傑公司,前名稱為「多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3 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078015569號函變更名稱)於109 年1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022號函予以廢止,應行清算。多傑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許瑞彬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該法定清算人以其未對多傑公司出資及接受該公司委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於110 年2 月5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確認許瑞彬與多傑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亦已於110 年4 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7847號函通知許瑞彬,已刪除多傑公司有關許瑞彬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資料。 ㈡又多傑公司有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新臺幣(下同)1,498,644 元尚未繳納,該公司雖已廢止,但於清算程序中仍有權利能力而須履行法律上義務,然因上開判決確定,致多傑公司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續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為多傑公司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㈢查多傑公司前於107 年3 月15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羅春進,嗣羅春進再將多傑公司出資額轉由許瑞彬承受,則羅春進對多傑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熟稔,建請鈞院選派羅春進為多傑公司清算人,倘若認羅春進不適合擔任清算人,建請選派臺北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多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多傑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許瑞彬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與多傑公司無董事及股東關係確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7847號函、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多傑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0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8頁)可證,則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堪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情事。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多傑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而聲請人雖推薦羅春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本院審酌羅春進有刑事前科紀錄(見證件存置袋),且係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被刑事判決確定,應非妥適之人,且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聲請人亦建議選派律師進行為妥,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併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兼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應以3 萬元至5 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多傑公司名下財產,其於109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無預算可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相對人多傑公司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