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9號
- 聲請人
- 王成維
- 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王成維為相對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北區分署)標租109年度第19批第4標號、第5標號(下稱第4、5標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0,320元、1,100,640元得標在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欽邀聲請人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第4、5標案,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聲請人亦依約給付股款。嗣相對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北貨運服務所)標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鶯歌土地標案),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亦以合夥方式,與趙國欽共同經營鶯歌土地標案,並將股款匯入趙國欽指定之帳戶。詎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而趙國欽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唯一股東暨執行業務董事,為免相對人未能繼續履行第4、5標案及鶯歌土地標案,致遭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貨運服務所終止租約,聲請人迭經聯繫趙國欽之繼承人趙淑玲,先是遭置之不理,又回應表示不願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如此恐遭收取違約金並終止租約,對相對人是否能繼續經營造成相當之衝擊,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第4、5標案及鶯歌土地標案之合夥人,倘租約因此終止,必同遭受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文、合夥契約書、合夥股款匯款紀錄、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趙國欽死亡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第97、99頁),且有本院查詢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確實因唯一董事趙國欽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趙國欽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其等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成維為建築師,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第95頁),對於工程項目及承包公共工程、標案具有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且為第4、5標案及鶯歌土地標案之合夥人,對於該等標案得標後之規劃、經營均有參與,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