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智霖、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智霖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 相 對 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慶雲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定規定甚明。因此,公司法第82條前段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是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間 命令解散應行清算,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是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慶雲為法定清算人,然王慶雲未聲報就任清算人、遲未辦理清算,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兼經理人,爰聲請解任王慶雲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王慶雲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迄今未聲報就任、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1586號函暨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10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95107號函、109年10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2326號函、109年3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180號函暨相 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07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命王慶雲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表示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公司帳戶暫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毅欣使用,聲請人因欲領取客戶繳納給相對人之費用,而將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摺、金融卡佔為己有,經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解除經理人職務,聲請人卻以幫忙清算為由推諉等語。本院審酌王慶雲自陳未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等情,以及相對人自110年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王慶 雲迄今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自有損相對人之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堪認王慶雲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王慶雲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曾任相對人之經理人,然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前開侵佔等財務糾紛,且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就此具何得善盡上述職務專業職能,難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適當之清算人,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