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0號
- 聲請人
- 陳渼蓁
- 聲請人
- 廖韋強
- 聲請人
- 郭玉蘭
- 聲請人
- 林瑀莛
- 聲請人
- 前 列 共同
- 代理人
- 楊榮宗律師
- 代理人
- 吳雨軒律師
- 相對人
-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鴻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逾期不為預納,即拒絕其聲請。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要。是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