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琇忠
- 相對人
- 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狀況為核准設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屆滿,上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4256號函通知其於110年4月20日改選,相對人仍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另相對人至110年8月26日止,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21,684元,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張明鳳於相對人全體董事解任前,曾任相對人之負責人,且曾辦理申報相對人110年3月至4月、110年5月至6月營業稅事宜,推定其較為熟悉公司狀況,有處理相對人事物之智識及能力,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4256號函、相對人之107年10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為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逾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應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未依新北巿政府於110年4月20日改選前之董事長為張明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張明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無所在不明之情形,且張明鳳亦為相對人持股股數最大之股東,就相對人之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密切利害關係,衡諸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應屬適當,爰選任張明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相對人而言,理應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公司正常營業俾免造成損害,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