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原有董事為謝榮展(董事長)、吳明貴、謝惠美,監察人為謝施秋子。其後,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將相對人予以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董事謝榮展、吳明貴及謝惠美三人,惟該三人之董事任期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0 年7月15日止,任期屆滿後即非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新臺幣900,769元尚未繳納,相對人 雖已解散,但於清算程序中仍有權利能力而須履行法律上義務,有對相對人送達稅捐文書促其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必要,惟因相對人董事謝榮展、吳明貴及謝惠美三人之任期均已屆滿而非法定清算人,致相對人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又謝榮展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曰止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 思表示反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基於身分及職務關係,謝榮展對於相對人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自必較他人嫻熟,應有相當經驗與能力足以勝任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執行。為處理相對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送達相關稅捐文書需要,爰聲請選派謝榮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 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因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命令相對人解散。惟嗣因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0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03498028號函准許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起復業 ,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8736號函撤銷上開函命令相對人解散之行政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列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相 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87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41-43、45頁),足見相對人並無因「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之情事,本院自無由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