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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蔡琦翎
相對人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近年因債務及訴訟不斷,長期於精神科診治,更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開刀,目前仍在休養中;而相對人另一股東陳德展(亦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涉嫌對相對人犯業務侵占罪,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至相對人另一股東呂宗錡,因未涉入相對人營運,不願任清算人,且與聲請人有借貸糾紛,聲請人為保自身安全,已無聯繫。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7日將實行分配相對人之資產新臺幣936,164元,爰請求本院指定第三方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將前述預定分配執行之金額能夠併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規定甚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人,故前開所指不能依公司法第79規定定其清算人者,應包含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77號廢止登記乙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復查無相對人有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第95至97頁之相對人章程、第107至111頁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相對人應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陳德展、呂宗錡為清算人,自不待言。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惟陳德展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難執此遽認陳德展有不能行使其清算人職務之情;至聲請人所指自身、呂宗錡不能行使清算人職務等事由,經核至多僅為其等不願擔任清算人職務之緣由,非屬行使清算職務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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