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琇忠、利康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琇忠 相 對 人 利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利康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 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 ,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 068101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然截至110年8月23日止 ,相對人尚有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1,169元未繳納,聲請人對此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又相 對人之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呈報清算人,故相對人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次郎為清算人。然黃次郎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經查其唯一繼承人即胞姊古麥淘淘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予以備查在案,是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相對人業務。 ㈡是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唯一繼承人古麥淘淘正值壯年,有從事經濟活動,具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能力,允足擔任清算人。爰聲請選派古麥淘淘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任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及第2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原登記股東僅有黃次郎一人,且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查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等節,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0年4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16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黃次郎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惟黃次郎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且其唯一繼承人古麥淘淘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0年8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264號函、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等情,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稅捐之事,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亦無不合。惟經本院函詢古麥淘淘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回覆,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僅陳明黃次郎之繼承人古麥淘淘正值壯年,有從事經濟活動等情,然何以古麥淘淘具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能力,尚乏釋明,況公司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㈢經查,相對人名下有3部汽車,然車齡均逾20年,已逾折舊年 限,難認尚有殘值或變價實益,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另觀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最近一期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當 年度權益總額固有新臺幣(下同)3,932,675元,然負債總 額為4,939,209元;資產總額雖有8,871,884元,然此金額為相對人之固定資產即「路面刨除機」及「鏟裝機」之「取得原價」總額,尚未依耐用年數攤提折舊,遑論本院命聲請人陳報上開固定資產現今留存情形及所餘價值,聲請人亦是陳報非其可得而知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固定資產之現況存廢為何,實已無從可考,顯無可能經由變賣程序用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亦已表明其無意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 頁)。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