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陳淑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王燕芳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鄭王燕芳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鄭王燕芳就任後,既未立即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情形,也未確實保管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任由帳戶遭原公司負責人鄭智銘於107年4月16日提領新臺幣131萬0,030元支付第三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律師費,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帳冊遭拒,嗣經本院106年訴 字第379號准予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但鄭王燕芳於強制執 行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又未提供前開判決命相對人應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帳冊等資料。另鄭王燕芳已高齡85歲,且曾109年間具狀向法院表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腰 椎椎間盤移位、膝部關節病變,並曾多次進行腦部手術,身體狀況不宜出庭作證,顯見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完成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嚴重侵害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而抗告人為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鄭王燕芳之職務,並改 由曾任相對人董事並具有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專業智識能力之鄭智仁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鄭王燕芳已死亡,生前並無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而鄭智仁與相對人公司間有糾紛存在,不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是日選任鄭王燕芳為相對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於103年8月15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本院103年9月9日新北院清民事冬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相對人清算人鄭王燕芳現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已無法適任相對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鄭王燕芳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請求由鄭智仁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云云,本院審酌鄭智仁雖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然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聲請人未釋明鄭智仁就此具何得善盡上述職務專業職能,況鄭智仁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 請選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未鄭智仁於前開聲請案中主張其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又鄭智仁與相對人公司間素來有糾紛存在,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 第243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難認鄭智仁為相對人適當之清算人,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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