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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號

改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鄧存孝
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相對人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派檢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吳明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即向聲請人要求預先給付檢查報酬全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金額過高,且關於檢查人報酬係由相對人公司與檢查人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故聲請人亦無權向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無從進行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而本件若未及時由檢查人執行職務,恐有帳冊或資料經刪改湮滅而無從查核,故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內容有不能實現之情事,非改派檢查人不得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故聲請准許改派檢查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達5,000 股,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數1 %以上股東,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檢查人要求支付報酬過高,請求改派檢查人云云。經查,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故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質,僅其選派由法院選任,報酬依法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命受檢查公司負擔。事涉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若非已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要非解任檢查人,及改派檢查人之事由。聲請人未提出本院原選派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有何解任事由,尚難認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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