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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 被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原告羅雪綺、林金玲與上列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羅雪綺、林金玲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羅雪綺、林金玲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計新臺幣(下同)82,907元、76,350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就本件已先分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已繳納之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起訴各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而由國庫各墊付裁判費500元,合計1,000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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