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董嘉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 年度救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等計新臺幣(下同)118,208元,及請求被告提繳45,45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163,664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資遣費差額等122,76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74,742元,合計197,51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197,510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為該裁判費,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兩造之訴訟上和解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之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700元( 計算式:2100×1/3=7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