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1號被 告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浩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貫宇、黃秋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李貫宇、黃秋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940元(計算式:27,720+14,220=41,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李貫宇、黃秋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各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在案,是原告李貫宇、黃秋蓉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34 元(計算式:1,000 0000 0 000 =334 )。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3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