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 原告
- 賴阿照
- 原告
- 林桂蘭
- 被告
-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賴阿照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桂蘭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賴阿照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03元,原告林桂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015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8,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另聲明第三項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原告賴阿照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7元。 (計算式:54,303÷148,318×1,550+3,000=3,567 );原告林桂蘭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83元。 (計算式:94,015÷148,318×1,550+3,000=3,983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賴阿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元。(計算式:3,567÷100 =36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林桂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元。(計算式:3,983÷100 =40 )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74元。{計算式:(3,567×99÷100)+(3,983×99÷100)=7,47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5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