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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原告
黃政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7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而原告已繳納10,794元,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即31,786元(計算式:42,580-10,794=31,78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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