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 原告
- 張雅雲
- 被告
-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計新臺幣(下同)174,699元,嗣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190,29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財產給付部分,應以190,299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起訴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100元(2100+3000=5100),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計為4,845元(5100×0.95=4845),餘255元(0000-0000=255)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4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