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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原告
胡菘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0,6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兩造之訴訟上和解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之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999元(計算式:20,998×1/3=6,999;元以下4捨5入),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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