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陳瑞廷 被 告 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4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末按,移付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10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假扣押裁判費,並經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23 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及附隨之保全程序均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資遣費等計新臺幣(下同)630,729元、㈡提撥114,90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預納9,175 元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而由國庫墊付1,875 元;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仍為前開之請求,惟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前開㈡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其一部撤回後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910元(請求㈠應徵收裁判費10,410元,請求㈢應定額徵收裁判費4,500元 ),該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前開由國庫墊付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兩造之調解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基於該規定之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暫免之裁判費1,875 元、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970元,合計6,845元。至於原告聲請假扣押部分,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1,000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依前開確定之假扣押裁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該1,000 元。又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