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張梅娟 張博凱 周振隆 周嘉柔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若慧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許雅琳 張玉潔 林俊龍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原名林澤鈿) 陳子全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延浩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弈捷(原名陳敏捷、王敏捷)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林旭昇 被 告 田書旗 黃子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梅娟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7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梅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博凱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1,8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博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周振隆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周振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周嘉柔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2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周嘉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萬5,4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前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 年度原金字第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19萬元、10萬元、20萬元,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原告張梅娟擴張請求金額為469 萬元,依前揭說明,於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其擴張後之請求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原告三人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47,431元、1,000元、2,100元,合計為50,531元,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等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七即45,478元( 50,531×27/30= 45,478),而由原告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負擔其餘三十分之三,即原告張梅娟應負擔4,743 元、原告周振隆應負擔100元、原告周嘉柔應負擔210元,前開被告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上開金額。至於原告張博凱部分,其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亦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嗣其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自行負擔該裁判費,並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故僅就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800 元確定為原告張博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綜上,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