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 告 申浩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4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427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訴之聲明二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330 元(計算式:1,330 元+3,000 元=4,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