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2號相 對 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鄭啓杉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鄭啓杉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鄭啓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鄭啓杉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2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給付21,223元部 分,係連同非財產權之請求一併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聲請人鄭啓杉暫免繳納之聲請費即為1,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