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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被告
華誼置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士鳴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已修正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已修正為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3908號函解散登記,嗣經清算人即第三人鍾達煜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其後清算人即第三人鍾達煜復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冬109年度司司字第3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被告既尚有工資債權與訴訟費用債權等未列入清算範圍,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上述清算事務,即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其清算程序並未終結,法人格未消滅,於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羅士鳴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羅士鳴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羅士鳴負擔,即為200元(計算式:1,000-800=200),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羅士鳴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逾應負擔200元之部分,宜另由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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