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原 告 林憶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 度勞聲字第1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4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9,27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498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