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債 權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債 務 人 林福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正一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係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雖債務人蔡正一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背面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蔡正一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背書,而非以個人名義背書,背書人實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蔡正一既非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支票影本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4 月2 日,惟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