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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債 務 人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總店
兼法定代理
邱顯鎮
○           000號1樓
債 務 人
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前衛店
兼法定代理
邱紋玲
人           1樓
債 務 人
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中和店
兼法定代理
邱周敏
債 務 人
鉅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頂溪店
兼法定代理
邱紋玲
債 務 人
葳格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新埔店
兼法定代理
邱奕勝
人           1樓

一、債務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總店、邱顯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前衛店、邱紋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中和店、邱周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鉅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頂溪店、邱紋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葳格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新埔店、邱奕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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