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221號債 權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債 務 人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債 務 人 蔡正一 一、㈠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依債權人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蔡正一有在票號AG5757681 號支票背書,應負票據連帶兌現責任等情,經核其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僅有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於背面,債務人蔡正一個人並無任何背書行為,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蔡正一應就借款本票切結書二紙上所記載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同負責一節,查該切結書僅記載當事人為第三人林福鵬及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務人蔡正一個人,僅係其以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之,自難認債權人得改向其個人請求履行契約責任,是上開二部分之聲請,不能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責任,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