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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2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俊良
債務人
倍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哲勤
債務人
債務人
吳碧珠
債務人
陳哲煒

一、債務人倍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開債務人倍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倍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哲勤、吳碧珠、陳哲煒給付之。債務人倍好有限公司、陳哲勤、吳碧珠、陳哲煒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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