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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洋即尋洋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白翊汎 債 務 人 林子洋即尋洋小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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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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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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