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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94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941號

債權人
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唐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牟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牟淑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務人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聯勝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名義向債權人訂購冷軋鋼捲一批,並以交付聯勝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為手段,向債權人施詐,債務人實際上無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通知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陳報本件係對債務人而非聯勝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惟本件債權人係提出其與聯勝公司間之訂購單,又債權人交付鋼捲之裝車明細表非由債務人簽收,再貨款支票係債務人以聯勝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縱債務人為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個人請求之其他依據,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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