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 債權人
-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呈緯
- 債權人
- 陳呈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華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予上訴人。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轉讓登記部分,應於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之同時履行之。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已依原聲請狀所附協議書之約定將華侖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該協議書所載之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瑞田投資有限公司、銀環投資有限公司、華宜投資有限公司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僅稱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然相對人等拒絕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亦無協同辦理移轉投資額等語,並主張債務人等仍有依該判決給付之義務等語以為補正,惟查債權人之主張縱非無據,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時,即不得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行使權利,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