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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96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961號

債權人
蔡程寓
債務人
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0 年7 月13日,依上開說明,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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