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619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曾和明
- 債務人
- 葉素霞(原名: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與本金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與本金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本金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