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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

異議人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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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以上異議人因債權人陶之尊管理負責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故本件債務雖經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確定,當應適用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而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如債務人既對系爭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債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隨時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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