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937號債 權 人 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欽 債 務 人 盛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支票號碼CC0101412 號、金額513,500 元支票自民國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21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