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蔡進發、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趙國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6758號 債 權 人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債 務 人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債務 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登記謄本。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欽經查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死亡,顯非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令債權人補正之需要。」,債權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