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40號債 權 人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債 務 人 楊尚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 之3 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係債務人楊尚強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尚強之服務保證書未載明簽定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陳報債務人楊尚強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以佐證其係於民國 106 年6 月26日到職,並主張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起至民國109 年6 月24日止有為債務人楊尚強保證之意,於到期後續為保證等語,然觀諸債權人所提債務人楊尚強之服務保證書,其上並未註記簽立日期,又該服務保證書上載明「此保證書以3 年為限,滿期後仍須重新對保作業」,縱認系爭保證於債務人楊尚強投保勞工保險即民國106 年6 年25日始生效,迄今已逾三年,自不得要求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對債務人楊尚強負擔人事保證義務,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同意續為保證,惟未提出釋明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貴香、高添德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