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617號債 權 人 蔡淑珠 法定代理人 陳志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華、陳子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華、陳子瑋發給支付命令,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惟上開資料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淑華間資金往來情形及對債務人陳子瑋個人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送達,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言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提出陳報狀陳稱:債務人陳子瑋與債務人張淑華為母子關係,於借款契約書乙方簽名欄位為「陳子瑋」,並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債權人撥款600 萬元,復依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款項係匯至債務人陳子瑋之帳戶,並由其與第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債權人對其主張返還借款應屬有據等語,惟核上開借款契約書是以鴻加國際有限公司與金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子瑋之個人名義簽署,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600 萬元之定性,究係借款、或是部分借款部分投資、或是全數均為投資等重要事項尚非明確,是本件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外,偵查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故仍未釋明兩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