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住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737號前棟2樓相 對 人 王萬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件債務人王萬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10年5月2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為補正債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新臺幣364,374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檢附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 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載明和潤車貸,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有如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地址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為送達,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更地消字第16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本院上開公告函文,而本院於前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4月2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5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亦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新店、林口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僅得就債務人原載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新臺幣30萬元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遲至110 年6月15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而具狀向本院補正債權金額並 更正債權表等,於法不合,自不應更正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