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廖曉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曉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西元1995年、1996年出廠之汽車2輛,然皆已無殘值,應無變價實益,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債務人機車行照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主張自109年6月起任職於詠振汽車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有債務人所提109年9月至110年2月薪資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勞保及就保查詢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主張自104年1月至107年12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惟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已居住於社會住宅,並無領取 租金補助,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所提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㈢債務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000元及3,000元, 並將2名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審酌 債務人之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於成年前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所提扶養費數額已屬撙節,應屬合理。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為18,72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 生活費用合於每人以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務人按其2名子女成年之時,提出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20 0元,第9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1,900元,第23期至第72期每 期清償4,900元,清償總額為273,200元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728,000元(24,000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429,840元(23,720元×8期+21,720元×14期+18,720元×50期=1,429,840)後餘額之八成為238,528元,其提出273,200元清償, 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3,2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32,341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200元,第9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1,900元,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9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8期每期分配金額:60元 第9期至第22期每期分配金額:567元 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62元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8期每期分配金額:105元 第9期至第22期每期分配金額:1,002元 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584元 03、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8期每期分配金額:13元 第9期至第22期每期分配金額:126元 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24元 0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8期每期分配金額:18元 第9期至第22期每期分配金額:175元 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53元 0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8期每期分配金額:3元 第9期至第22期每期分配金額:26元 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7元 0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第1期至第8期每期分配金額:1元 第9期至第22期每期分配金額:4元 第2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