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新台幣(下同)68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7,840元(計算式:18,600元X12+18,720X12=447,84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預估解約金約168,381元之新光人壽保單,及 一部民國91年出廠排氣量101CC顯無清算價值之機車,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金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二)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好域股份有限公司,其收入約31,149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明,其111年9月5日至112年1月5日等五個月受領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2,652元、25,852元、30,092元、28,327元、28,152元,以上平均月薪約為29,015元,又其112年1月19日受領年終獎金25,613元,是平均加計於12個月,其平均月薪約在31,149元,是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又就薪資有所降低之情事,債務人陳報係因其公司營運排班調整,減少其原有晚班兼職之部分,併檢附公司之排班調整文件影本為證;後經本院函查,經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11年全年度各月實領薪資金額清單到院,而觀上開清單債 務人之薪資確實有降低之情事,是債務人所陳足堪採信。又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稅資料,其110年年度所得為374,364元,則平均每月約為31,197元,亦足間接佐證其收入金額之範圍。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如未超過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合理。另債務人陳明因其父業已年邁漸有失智情況,其常須返回台東縣予以探望因而增加費用。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債務人所陳、現今物價及各種情況,認其所列每月生活費用總支出20,653元,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核列其父親林○星(43年3月生,69歲)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並檢附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查其父親之財稅資料,其父親110年全年所得僅6,489元,而財產僅一台東縣卑南鄉嘉豐村之房屋,亦顯難出租以取得謀生之租金,是其所核列扶養費用足堪認為合理。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固然未列父親林○星之扶養費,然本院審酌以69歲左右年紀之老人其身體狀況每隔一年即可能有惡化,聲請更生時未列扶養尚不能認現無扶養需要,而以現今及未來更生履行期間,參以上年齡、財產收入等情況其父親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四)以債務人月收入31,149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20,653元及扶養費2,000元,餘額為8,496元。以債務人有如上述保單之有清算價值財產,故應提出收支餘額之九成即7,646元 以為清償,另將保單價值168,381元之九成攤列於72期, 每期再增加清償2,105元(計算式:168,381元x0.9÷72= ),故債務人應每月至少清償9,751元,方得謂之盡力清 償。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分2階段提出方案,第一階段 第1至第15期每期清償9,752元,第二階段債務人因預估其健保費欠費屆時已分期繳納完畢(每期繳納1,355元), 故於第16至72期每期提出11,107元之清償方案,故確已將收支餘額及保單價值之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 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 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 ,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9,379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326,721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計6年72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第1至第15期 每期清償9,752元,第二階段第16至72期每期提出11,107元,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 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至第15期每期清償3,268元 第16至72期每期提出3,722元 (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至第15期每期清償2,919元 第16至72期每期提出3,324元 (0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至第15期每期清償2,511元 第16至72期每期提出2,860元 (0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至第15期每期清償1,055元 第16至72期每期提出1,202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