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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聲請人
申珮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0年6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0年8月12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依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於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票,其中221股為債務人自行保管實體股票,其餘22股存放於第三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243股股票業經分別由債務人提出到院與經本院為清算登記扣押在案,此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經債務人陳報實體股票到院後,其代理人電稱債務人無法提出現款以代股票之變價,故本院將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變賣之所得款項解繳到院後,再將解繳到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存款因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將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永豐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3元。
2、台灣銀行存款:251元。
3、郵局存款:497元。
4、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43股加計461元之現金
   股利:依110年6月25日之收盤價62.1元計算,共計15,551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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