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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異議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呂棟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相對人
吳佳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相對人
張素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吳嘉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10年9月1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9月15日製作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呂棟樑、編號4吳佳芳、編號5張素鳳、編號6吳嘉慶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本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編號3呂棟樑、編號4吳佳芳、編號5張素鳳、編號6吳嘉慶等之債權容難取信於陳報人等金融債權人,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倘該債權人再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尚祈鈞院就債權表剔除該等債權。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又溱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命債權人應於110年9月8日前申報、補報債權,有上開裁定、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申補報債權函在卷可參。相對人呂棟樑、吳佳芳、張素鳳、吳嘉慶均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本院遂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列入本院110年9月15日製作之債權表。異議人於收受債權表後於10日內對相對人呂棟樑、吳佳芳、張素鳳、吳嘉慶之債權提出異議如異議意旨所載。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具狀爭執各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轉知異議狀與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呂棟樑於110年9月30日收受該函文,迄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相對人張素鳳、吳嘉慶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難認債務人與相對人張素鳳、吳嘉慶間之債權確實存在,其債權應予剔除。

(三)相對人吳佳芳曾於108年12月16日對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裁定係以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本件債務人陳又溱因曾擔任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因相對人吳佳芳聲請本票裁定時該公司業經廢止而被列為法定代理人,債務人並未受上開裁定執行效力所及,而相對人吳佳芳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函文後復未提出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難認相對人吳佳芳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後無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呂棟樑、吳佳芳、張素鳳、吳嘉慶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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