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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陶勝文即陶宏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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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822元及5,119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22,822元及5,11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附表編號3財產即眾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股,審酌該公司已停業,應難有變價價值,爰裁定不予處分。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1月1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額或估計價值 (單位:新台幣)   處 分 方 式 1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008568311) 預估解約金22822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 2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009126273) 預估解約金5119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 3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股。 (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自110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停業)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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