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韻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 異 議 人 王韻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於111年1月27日具狀對本院111年1月12日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對象,僅限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而已,尚不及於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對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鈞達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819,340元、478,668元未列入債權表,爰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事件時,並未將鈞達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達公司等3人)列於債權人清冊,僅於本院民事 庭命為補正時,說明有民間債權人建達公司等3人,故建達 公司等3人僅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仍須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始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卷宗第45頁)。本院於110年12月3日對建達公司等3人送達開始清算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上開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最遲應於111年1月5日前向本院 補報債權及逾期申、補報將生失權效等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建達公司等3人,然其於收受通知後,並未向本院為債 權之申報、補報,此有本院公告及通知函、建達公司等3人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建達公司等3人既未申 、補報債權,自非異議人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得提出異議 之對象。況建達公司等3人於受合法送達後,未遵期申報、 補報債權,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已生失權之效果,並不因異議人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使其因此得以補報債權,是本院未將建達公司等3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 ,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