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 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相對人
- 鍾漢正
- 相對人
- 鍾漢建
- 相對人
- 鍾昇志
- 相對人
- 鍾宜庭
- 相對人
- 鍾惠萍
- 相對人
- 鍾金裕
- 關係人
- 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關係人鍾金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及關係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關係人鍾金印(相對人與關係人鍾金印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及關係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為連帶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 │繼承人鍾烟預納。││ ├──────────┼────────┤│ │ 382,570元 │由關係人即原告陳││ │ │鍾美女、鍾美珠、││ │ │鍾美雪、鍾榮發及││ │ │聲請人鍾金富預納││ │ │。 ││ ├──────────┼────────┤│ │ 1,734,590元 │第二審命關係人即││ │ │原告陳鍾美女、鍾││ │ │美珠、鍾美雪、鍾││ │ │榮發、及聲請人鍾││ │ │金富(均兼鍾烟之││ │ │承受訴訟人)補納││ │ │第一審裁判費。 ││ ├──────────┼────────┤│第一審裁判費│ │ ││合 計│ 2,801,6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預納。 合 計 4,295,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