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桂枝 相 對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6日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25建號之建物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30 萬6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4日所立借據所生之債務,而未包括票據債務,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等為證,未據提出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4日所立之借據,經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1 月20日二次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雖分別於110 年1 月15日及2 月2 日具狀陳報,惟仍執前開支票及存摺影本等為證,迄未補正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借據資料。是本件聲請並未具備聲請要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權人或債務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