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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請人
劉正芳
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相對人
華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相對人
摩根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悠
相對人
胡建軍
相對人
黃秀川
相對人
陳婷淑
相對人
陳麗卿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相對人
高茂仁
相對人
陳維正
相對人
徐榮殿
關係人
王鴻嬪即李挺生之繼承人

      李無雙即李挺生之繼承人

      李無非即李挺生之繼承人

      李培胤即李挺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建軍等人為與他人共同開發三重河景站建案以獲取利益,乃與聲請人配偶姚陳原約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成立新台幣8,000 萬元借款債權,並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換取解封原遭聲請人配偶查封之基地,嗣聲請人配偶死亡,由聲請人取得本件抵押權。因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提本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 年5 月2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係「李挺生、胡建軍、黃秀川、陳婷淑、高茂仁、陳麗卿、陳維正、徐榮殿,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聲請人雖提出補充協議書(二)影本,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姚陳原及吳嘉勳,非本件債務人,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有出具印鑑證明辦理設定抵押權,仍無從為證其等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配偶姚陳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聲請人提出之補充協議書(二)屬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103 年5 月2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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