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顏駿羽、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雪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顏駿羽 關 係 人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駿羽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4萬元、438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關係 人對聲請人負債708萬3,24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借據、繳款紀錄、催告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1年1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