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湘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 聲 請 人 永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玲 非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錕億、曾綺甄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66萬元,到期日民國110 年10月9日,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聲請人僅陳明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等語,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是否於到期 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未接聽電話,伊乃於110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檢具系爭本票正本,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