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928號
- 聲請人
- 林佳鋒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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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及逾法定利率百分之六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